镇政府的做法并不是于法无据。虽然按照古已有之的民法原理,地下埋藏物在所有权人不明时,归发现者全部或部分所有;虽然几乎其他所有国家在立法上都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但我国的立法似乎更注重社会主义公有制概念,效仿前苏联,在《民法通则》第79条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由于法律并没有更细致的解释性规定,这里的“埋藏物”,一般理解为有价值的、通过人工或自然变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变迁)埋藏于地下的物质。乌木虽然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但因其埋于地下且价值巨大,正好掉进民法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框框。
这句简单的法律,就成了国家与民争利的依据。说是“与民争利”,并不为过。本来地下埋藏的东西,只要价值(包括财富价值、文化价值)比较大的,都已经归了国家,并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比如,无主的文物都归国家,矿产都归国家。剩下一点夹缝里的东西,只有偶然机会才能发现的,无论价值能有多大,相比地下文物和矿藏,价值仍然极小。这点小小的财富,并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归了发现者个人,又会对国家造成什么影响呢!
但既然现行法律如此,虎视眈眈的镇政府又在这个问题上“严格执法”,吴高亮只能自认倒霉。真打官司的话,法院恐怕只能支持镇政府。但这还仅仅是问题的一半,即所有权问题。另一半需要解决的是,国家是白拿还是应该给予发现人补偿,如何补偿?
前苏联的民法典中,尚有对发现埋藏物者给予价值25%的物质奖励的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在向前苏联学习时,做了有特色的改动,第79条规定:“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表扬的意思,就是通报或开会表彰,可以发个类似三好学生的奖状,也可以口头夸赞几句。或者的意思就不用多说了,就是可以物质奖励,也可以不给物质奖励。
有了这样的基本法,后来在最应该明确埋藏物所有权、上交程序和奖励方法的《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回避了程序和奖励的问题。是否奖,奖多少,至今都是完全由政府随意为之。
法律的缺位明显带来了恶果,或者即将带来恶果。首先是民意普遍感觉不公,自家地里出产的东西,你依法“抢”了,却不给点合适的补偿,说不过去。弄不好就会出类似强拆中诸多悲剧的例子。再就是在功利上,不利于对埋藏物的保护,更不利于鼓励发现者主动上缴。以后再发现有价值的乌木,村民很有可能把它刨碎了一点儿一点儿地去卖。
为了减少这种两败俱伤、国家和个人都加大损失的情况,法律应当尽快修改,至少改为以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则、以国家所有为例外,并在国家占有的情况下完善物质补偿标准。在新的法律出台前,地方政府应本着公平、合理、保护的原则,及时制定奖励制度,明确规定奖励的合理幅度,标准至少不能低于前苏联的吧。对先占有埋藏物的发现人,应该给予相当于上缴物大部分实际价值的补偿。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地把埋藏物判归国家所有,应该按照民法中公平、有偿的精神,判令政府给予合适的补偿性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