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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朱晓晨 大连劳动法 时间:2020-03-06 作者:中国铸造网系统 浏览量:


  【案情简介】


  郭某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毕业时间2008年7月。


  2007年10月26日郭某向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0日,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


  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郭某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


  2008年7月21日,益丰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能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益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原告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郭某明确向被告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


  对于被告益丰公司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系实习关系,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原告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被告益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益丰公司辩称的原告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被告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


  被告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原告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某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某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益丰公司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系实习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


  益丰公司不仅与郭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关于益丰公司上诉称,原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郭某与益丰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益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昭明短评】


  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6期案例。关于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可否构成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重点要判断学生属于勤工俭学,还是与用人单位达成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如果是前者,则不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可参见本公众号此前发布的(2010)公报2014年7期案例之相关分享),如果是后者,则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持学生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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